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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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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二)
發布時間:2020-03-26 09:17:18     點擊量:7368次    作者:管理員   分享到:

 

  第30

  授予權利的例外

  各成員可對專利授予的專有權規定有限的例外,只要此類例外不會對專利的正常利用發生無理抵觸,也不會無理損害專利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同時考慮第三方的合法權益。

  第31

  未經權利持有人授權的其他使用

  如一成員的法律允許未經權利持有人授權即可對一專利的客體作其他使用7,包括政府或經政府授權的第三方的使用,則應遵守下列規定:

  (a)授權此種使用應一事一議;

  (b)只有在擬使用者在此種使用之前已經按合理商業條款和條件努力從權利持有人處獲得授權,但此類努力在合理時間內未獲得成功,方可允許此類使用。在全國處于緊急狀態或在其他極端緊急的情況下,或在公共非商業性使用的情況下,一成員可豁免此要求。盡管如此,在全國處于緊急狀態或在其他極端緊急的情況下,應盡快通知權利持有人。在公共非商業性使用的情況下,如政府或合同方未作專利檢索即知道或有顯而易見的理由知道一有效專利正在或將要被政府使用或為政府而使用,則應迅速告知權利持有人;

  (c)此類使用的范圍和期限應僅限于被授權的目的,如果是半導體技術,則僅能用于公共非商業性使用,或用于補救經司法或行政程序確定為限制競爭行為;

  (d)此種使用應是非專有的;

  (e)此種使用應是不可轉讓的,除非與享有此種使用的那部分企業或商譽一同轉讓;

  (f)任何此種使用的授權應主要為供應授權此種使用的成員的國內市場;

  (g)在充分保護被授權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如導致此類使用的情況已不復存在且不可能再次出現,則有關此類使用的授權應終止。在收到有根據的請求的情況下,主管機關有權審議這些情況是否繼續存在;

  (h)在每一種情況下應向權利持有人支付適當報酬,同時考慮授權的經濟價值;

  (i)與此種使用有關的任何決定的法律效力應經過司法審查或經過該成員中上一級主管機關的獨立審查;

  (j)任何與就此種使用提供的報酬有關的決定應經過司法審查或該成員中上一級主管機關的獨立審查;

  (k)如允許此類使用以補救經司法或行政程序確定的限制競爭的行為,則各成員無義務適用(b)項和(f)項所列條件。在確定此類情況下的報酬數額時,可考慮糾正限制競爭行為的需要。如導致授權的條件可能再次出現,則主管機關有權拒絕終止授權;

  (l)如授權此項使用以允許利用一專利(“第二專利”),而該專利在不侵害另一專利(“第一專利”)的情況下不能被利用,則應適用下列附加條件:

    ()與第一專利中要求的發明相比,第二專利中要求的發明應包含重要的、具有巨大經濟意義的技術進步;

  ()第一專利的所有權人有權以合理的條件通過交叉許可使用第二專利具有的發明,以及

  ()就第一專利授權的使用不得轉讓,除非與第二專利一同轉讓。

  1本協定中所指的“國民”一詞,對于WTO的單獨關稅區成員,指在該關稅區內定居或擁有真實有效的工業或商業機構的自然人或法人。

  2在本協定中,《巴黎公約》指《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巴黎公約》(1967)指1967714日該公約的斯德哥爾摩文本。《伯爾尼公約》指《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伯爾尼公約》(1971)指1971324日該公約的巴黎文本。《羅馬公約》指19611026日在羅馬通過的《保護表演者、錄音制品制作者和廣播組織的國際公約》。《關于集成電路的知識產權公約》(《IPIC條約》)指1983526日在華盛頓通過的該條約。《WTO協定》指《建立世界組織協定》。

  3在第3條和第4條中,“保護”一詞應包括影響知識產權的效力、取得、范圍、維持和實施的事項,以及本協定專門處理的影響知識產權的使用的事項。

  4盡管有第42條第1句的規定,但是就是這些義務而言,各成員仍可通過行政行為對實施作出規定。

  5在本條中,一成員可將“發明性步驟”和“可供工業應用”這兩項措辭分別理解為與“非顯而易見的”和“有用的”同義。

  6此權利與根據本協定授予的關于使用、銷售、進口或分銷貨物的權利一樣,應遵守第6條的規定。

  7“其他使用”指除第30條允許的使用以外的使用。

32

  撤銷/無效

  對任何有關撤銷或宣布一專利無效的決定應可進行司法審查。

   

  第33

  保護期限

  可獲得的保護期限不得在自申請之日8起計算的20年期滿前結束。

   

  第34

  方法專利:舉證責任

  1.  就第28條第1(b)項所指的侵害所有權人權利的民事訴訟而言,如一專利的客體是獲得一產品的方法,則司法機關有權責令被告方證明其獲得相同產品的方法不同于已獲專利的方法。因此,各成員應規定至少在下列一種情況下,任何未經專利所有權人同意而生產的相同產品,如無相反的證明,則應被視為是通過該已獲專利方法所獲得的:

  (a)如通過該已獲專利方法獲得的產品是新的;     

  (b)如存在實質性的可能性表明該相同產品是由該方法生產的,而專利所有權人經過合理努力不能確定事實上使用了該方法。

  2.  只有滿足(a)項所指條件或只有滿足(b)項所指條件,任何成員方有權規定第1款所指的舉證責任在于被指控的侵權人。            

  3.  在引述相反證據時,應考慮被告方在保護其制造和商業秘密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6節: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拓撲圖)

  第35

  與《IPIC條約》的關系

  各成員同意依照《IPIC條約》第2條至第7條(第6條第3款除外及第12條和第16條第3款,對集成電路的布圖設什(拓撲圖)(本協定中稱“布圖設計”)提供保護,此外還同意遵守下列規定。

   

  第36

  保護范圍

  在遵守第37條第1款規定的前提下,如從事下列行為未經權利持有人9授權,則應視為非法:為商業目的進口、銷售或分銷一受保護的布圖設計、含有受保護的布圖設計的集成電路、或含有此種集成電路的物品,只要該集成電路仍然包含非法復制的布圖設計。

   

  第37

  無需權利持有人授權的行為

  1.  盡管有第36條的規定,但是如從事或命令從事該條所指的與含有非法復制的布圖設計的集成電路或包含此種集成電路的物品有關的行為的人,在獲得該集成電路或包含該集成電路的物品時,不知道且無合理的根據知道其中包含此種非法復制的布圖設計,則任何成員不得將從事該條所指的任何行為視為非法。各成員應規定,在該人收到關于該布圖設計被非法復制的充分通知后,可對現有的存貨和此前的訂貨從事此類行為,但有責任向權利持有人支付費用,數額相當于根據就此種布圖設計自愿達成的許可協議應付的合理使用費。

  2.  第31(a)項至(k)所列條件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后應適用于任何有關布圖設計的非自愿許可情況或任何未經權利持有人授權而被政府或為政府而使用的情況。

   

  第38

  保護期限

  1.  在要求將注冊作為保護條件的成員中,布圖設計的保護期限不得在自提交注冊申請之日起或自世界任何地方首次進行商業利用之日起計算10年期限期滿前終止。

  2.  在不要求將注冊作為保護條件的成員中,布圖設計的保護期限不得少于自世界任何地方首次進行商業利用之日起計算的10年。

  3.  盡管有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任何一成員仍可規定保護應在布圖設計創作15年后終止。

   

  第7節:對未披露信息的保護

  第39

  1.  在保證針對《巴黎公約》(1967)10條之二規定的不公平競爭而采取有效保護的過程中,各成員應依照第2款對未披露信息和依照第3款提交政府或政府機構的數據進行保護。

  2.  自然人和法人應有可能防止其合法控制的信息在未經其同意的情況下以違反誠實商業行為10的方式向他人披露,或被他人取得或使用,只要此類信息:

  (a)屬秘密,即作為一個整體或就其各部分的精確排列和組合而言,該信息尚不為通常處理所涉信息范圍內的人所普遍知道,或不易被他們獲得;

  (b)因屬秘密而具有商業價值;并且

  (c)由該信息的合法控制人,在此種情況下采取合理的步驟以保持其秘密性質。

  3.  各成員如要求,作為批準銷售使用新型化學個體制造的藥品或農業化學物質產品的條件,需提交通過巨大努力取得的、未披露的試驗數據或其他數據,則應保護該數據,以防止不正當的商業使用。此外,各成員應保護這些數據不被披露,除非屬為保護公眾所必需,或除非采取措施以保證該數據不被用在不正當的商業使用中。

   

  第8節:對協議許可中限制競爭行為的控制

  第40

  1.  各成員同意,一些限制競爭的有關知識產權的許可活動或條件可對貿易產生不利影響,并會妨礙技術的轉讓和傳播。

  2.  本協定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各成員在其立法中明確規定在特定情況下可構成對知識產權的濫用并對相關市場中的競爭產生不利影響的許可活動或條件。如以上所規定的,一成員在與本協定其他規定相一致的條件下,可按照該成員的有關法律法規,采取適當的措施以防止或控制此類活動,包括諸如排他性返授條件、阻止對許可效力提出質疑的條件和強制性一攬子許可等。

  3.  應請求,每一成員應與任一其他成員進行磋商,只要該成員有理由認為被請求進行磋商成員的國民或居民的知識產權所有權人正在采取的做法違反請求進行磋商成員關于本節主題的法律法規,并希望在不妨害根據法律采取任何行動及不損害兩成員中任一成員做出最終決定的充分自由的情況下,使該立法得到遵守。被請求的成員應對與提出請求成員的磋商給予充分和積極的考慮,并提供充分的機會,并在受國內法約束和就提出請求的成員保障其機密性達成相互滿意的協議的前提下,通過提供與所涉事項有關的、可公開獲得的非機密信息和該成員可獲得的其他信息進行合作。

  4.  如一成員的國民或居民在另一成員領土內因被指控違反該另一成員有關本節主題的法律法規而被起訴,則該另一成員應按與第3款預想的條件相同的條件給予該成員磋商的機會。

   

  第三部分

  知識產權的實施

  第1節:一般義務

  第41

  1.  各成員應保證其國內法中包括關于本部分規定的實施程序,以便對任何侵犯本協定所涵蓋知識產權的行為采取有效行動,包括防止侵權的迅速救濟措施和制止進一步侵權的救濟措施。這些程序的實施應避免對合法貿易造成障礙并為防止這些程序被濫用提供保障。

  2.  有關知識產權的實施程序應公平和公正。這些程序不應不必要的復雜和費用高昂,也不應限定不合理的時限或造成無理的遲延。

  3.  對一案件是非曲直的裁決,最好采取書面形式并說明理由。至少應使訴訟當事方可獲得,而不造成不正當的遲延。對一案件是非曲直的裁決只能根據已向各方提供聽證機會的證據作出。         

  4.  訴訟當事方應有機會要求司法機關對最終行政裁定進行審查,并在遵守一成員法律中有關案件重要性的司法管轄權規定的前提下,至少對案件是非的初步司法裁決的法律方面進行審查。但是,對刑事案件中的無罪判決無義務提供審查機會。

  5.  各方理解,本部分并不產生任何建立與一般法律實施制度不同的知識產權實施制度的義務,也不影響各成員實施一般法律的能力。本部分的任何規定在實施知識產權與實施一般法律的資源分配方面,也不產生任何義務。

   

  第2節: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濟

  第42

  公平和公正的程序

  各成員應使權利持有人11可獲得有關實施本協定涵蓋的任何知識產權的民事司法程序。被告有權獲得及時的和包含足夠細節的書面通知,包括權利請求的依據。應允許當事方由獨立的法律顧問代表出庭,且程序不應制定強制本人出庭的過重要求。此類程序的所有當事方均有權證明其權利請求并提供所有相關證據。該程序應規定一種確認和保護機密信息的方法,除非此點會違背現有的憲法規定的必要條件。

   

  第43

  證據

  1.  如一當事方己出示可合理獲得的足以證明其權利請求的證據,并指明在對方控制之下的與證實其權利請求有關的證據,則司法機關在遵守在適當的情況下可保證保護機密信息條件的前提下,有權命令對方提供此證據。

  2.  如一訴訟方在合理期限內自行且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或不提供必要的信息,或嚴重阻礙與一實施行動有關的程序,則一成員可授權司法機關在向其提供信息的基礎上,包括由于被拒絕提供信息而受到不利影響的當事方提出的申訴或指控,做出肯定或否定的初步或最終裁決,但應向各當事方提供就指控或證據進行聽證的機會。

   

  第44

  禁令

  1.  司法機關有權責令一當事方停止侵權,特別是有權在結關后立即阻止涉及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的進口貨物進入其管轄范圍內的商業渠道。如受保護的客體是在一人知道或有合理的根據知道從事該客體的交易會構成知識產權侵權之前取得或訂購的,則各成員無義務給予此種授權。

  2。  盡管有本部分其他條款的規定,但是只要符合第二部分專門處理未經權利持有人授權的政府使用或政府授權的第三方使用而做出的規定,各成員可將針對可使用的救濟限于依照第31(h)項支付的報酬。在其他情況下,應適用本部分下的救濟,或如果這些救濟與一成員的法律不一致,則應采取宣告式判決,并應可獲得適當的補償。

   

  第45

  賠償費

  1.  對于故意或有充分理由應知道自己從事侵權活動的侵權人,司法機關有權責令侵權人向權利持有人支付足以補償其因知識產權侵權所受損害的賠償。                         

  2.  司法機關還有權責令侵權人向權利持有人支付有關費用,其中可包括有關的律師費用。在適當的情況下,各成員可授權司法機關責令其退還利潤和/或支付法定的賠償,即使侵權人故意或有充分理由知道自己從事侵權活動。

   

  第46

  其他補救

  為有效制止侵權,司法機關有權在不給予任何補償的情況下,責令將己被發現侵權的貨物清除出商業渠道,以避免對權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損害,或下令將其銷毀,除非此點會違背現有的憲法規定的必要條件。司法機關還有權在不給予任何補償的情況下,責令將主要用于制造侵權貨物的材料和工具清除出商業渠道,以便將產生進一步侵權的風險減少到最低限度。在考慮此類請求時,應考慮侵權的嚴重程度與給予的救濟以及第三方利益之間的均衡性。對于冒牌貨,除例外情況外,僅除去非法加貼的商標并不足以允許該貨物放行進入商業渠道。

   

  第47

  獲得信息的權利

  各成員可規定,司法機關有權責令侵權人將生產和分銷侵權貨物或服務過程中涉及的第三方的身份及其分銷渠道告知權利持有人,除非此點與侵權的嚴重程度不相稱。

   

  第48

  對被告的賠償

  1.  如應一當事方的請求而采取措施且該當事方濫用實施程序,則司法機關有權責令該當事方向受到錯誤禁止或限制的當事方就因此種濫用而受到的損害提供足夠的補償。司法機關還有權責令該申請當事方支付辯方費用,其中可包括適當的律師費。

  2.  就實施任何有關知識產權的保護或實施的法律而言,只有在管理該法過程中采取或擬采取的行動是出于善意的情況下,各成員方可免除公共機構和官員采取適當救濟措施的責任。

   

  第49

  行政程序

  如由于行政程序對案件是非曲直的裁決而導致責令進行任何民事救濟,則此類程序應符合與本節所列原則實質相當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