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實施細則(2)
【章名】 第五章 駁回、無效和某些司法或行政裁定的登記
第十六條 駁回通知及駁回最終決定的形式和內容
一、協定第五條規定的臨時或最終駁回保護,以及駁回的終局決定應按每項國際注冊商標加注日期,簽發一式3份,以掛號信通國際局。
二、駁回保護的通知應注明:
(1)宣布駁回的國家主管機關;
(2)有關國際注冊號和國家基礎注冊號;
(3)有關國際注冊所有人姓名及地址;
(4)駁回理由;
(5)駁回不涉及所有的商品和服務的,拒絕給予保護的商品和服務;
(6)在先國家或國際商標對有關國際注冊提出爭議的,爭議國家商標注冊使用的商品和服務(該說明可以使用國家注冊簿使用的文字)、爭議商標的申請或注冊日期和號碼以及其所有人的姓名和地址;爭議商標含有圖形或特殊字體或要求保護顏色或顏色組合的,每份通知應當附有爭議國家商標的復印件;
(7)應適用的國家法的有關主要條文;
(8)申訴的期限以及受理申訴的機關,必要時指出申訴應通過當地代理人提出;
(9)宣布駁回的日期。
三、駁回的最終決定的通知中,應當注明有關國際注冊號碼,以及該注冊的所有人姓名和地址。
第十七條 駁回通知、登記及轉送的期限
一、駁回保護的通知應于國內法規定的期限內寄送國際局,最遲應于自該商標或領土延伸申請在國際注冊簿登記之日起1年的期限屆滿時寄送,日期以郵戳為準。郵戳不清楚或沒有郵戳的,國際局視該通知為收到之日前20日寄送;然而,若按此方法確定的寄送日期早于宣布駁回的日期,國際局視該通知為宣布駁回之日寄送。
二、國際局不受理的駁回通知:
(1)根據郵戳,于第一款規定的1年期限屆滿后寄送國際局的通知;
(2)郵戳不清楚或沒有郵戳,于第一款規定的1年期限屆滿20天后送達國際局的通知;
(3)未注明宣布駁回國家主管機關的通知;
(4)該主管機關未簽字的通知;
(5)未注明有關國際注冊號的通知,除非通知中的其他內容可供識別該項注冊;
(6)未提出任何駁回理由的通知。
三、在第二款所述情況下,國際局
(1)將駁回通知一份轉交原屬國主管機關和商標所有人,以及所有人國家本國主管機關,若該國家與原屬國不是同一國家。
(2)通知寄送通知的主管機關、原屬國主管機關和所有人,以及所有人國家本國主管機關,若該國與原屬國不是同一國家,國際局不受理該駁回通知并指出理由。
四、在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以外,國際局隨即駁回在國際注冊簿登記,并將通知一份轉交原屬國主管機關和所有人,以及所有人國家的本國主管機關,若該國與原屬國不是同一國家。然而,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以外,通知不符合第十六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應商標局、所有人國家本國主管機關和所有人的請求,宣布駁回的國家主管機關必須立即完備通知的內容。
第十八條 無效通知的形式和內容
一、當國際注冊被有關國家的權利機關宣布無效,并且該無效是不可上訴的,該國家本國主管機關接到無效通知后,應即刻將該無效通知國際局;每份無效通知應以一式3份的形式,注明日期并簽字,通知國際局。
二、通知應當注明:
(1)宣布無效的機關;
(2)有關國際注冊號,必要時,基礎國家注冊號:
(3)有關國際注冊所有人姓名和地址;
(4)無效不涉及全部商品和服務的,該無效涉及的商品和服務;
(5)對有關國際注冊提出爭議的在先國家或國際注冊及其申請或注冊日期和號碼,以及其所有人姓名和地址;
(6)應適用的國家法的有關主要條文:
(7)宣布失效的日期。
三、應國際局的要求,若通知無效的國家的法律允許,該國家的主管機關應向其提供無效決定的副本1份。
四、無效以國際局收到無效通知的日期在國際注冊簿登記并注明宣布無效的日期。
五、國際局將無效通知一份轉交所有人國家的國家主管機關和所有人,則應該主管機關的請求,向其轉送無效通知副本一份。若國際局能依據第三款收到該通知。
第十九條 某些司法或行政裁定的登記
凡不可上訴的司法或行政裁定并且其效力在于縮減在有關國家所有人享有一項國際注冊的權利,可應該國的國家主管機關的申請在國際注冊簿登記。申請應附有要求登記的司法或行政裁定的副本一份以及該主管機關起草的司法或行政裁定的摘要。
【章名】 第六章 變更登記
第二十條 變更登記申請的形式和內容
一、變更登記申請,如全部或部分商品和服務向一國或多國領土延伸、部分商品和服務或部分國家的商品和服務的轉讓、部分轉讓、撤消國際注冊、刪減商品和服務、變更國際注冊所有人的姓名或地址,均應使用國際局免費提供給國家主管機關的表格,由商標所有人國家主管機關提交1份注明日期并簽字的申請。
二、在任何情況下變更登記申請均應注明:
(1)有關國際注冊號、必要時,基礎國家注冊號;
(2)有關國際注冊所有人姓名和地址;
(3)本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5)項和所指規費的金額,付款方式,付款日期、付款人。
三、申請應附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5)項規定的規費。
第二十一條 手續不齊備的變更登記申請
一、變更登記申請不符合協定或本細則規定的,國際局暫緩登記并通知國家主管機關;申請人應當繳納補充注冊費和應納規費,并且不通過國家主管機關繳納該費用的,請所有人齊備申請手續。
二、自第一款所指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未齊備申請手續的,國際局給予相同的期限齊備變更登記申請手續;將此通知國家主管機關和所有人。
三、申請手續未在第二款準予的期限內齊備的,視為放棄申請并退回已繳納的注冊費和規費。
第二十二條 在國際注冊簿登記變更及登記日期
一、國際注冊的變更于國際局收到符合協定和本實施細則規定的變更登記申請之日在國際注冊簿登記。
二、部分轉讓,使用已部分轉讓的注冊之國際注冊號在國際注冊簿上登記;轉讓部分作為一項單獨的國際注冊登記,使用附有大寫字母的已部分被轉讓注冊之注冊號。
第二十三條 更 正
一、國際局的錯誤影響國際注冊簿注冊或登記、其通知或公告的,在任何時候均應由國際局更正。
二、國家主管機關的錯誤影響國際注冊簿注冊或登記、其通知或公告,并且國際局認為可能損害因國際注冊而產生的權利的,應由國際局更正,條件是國家主管機關提出的更正申請于國際注冊公告或在國際注冊簿的更正登記后6個月內送達國際局。
三、國家主管機關的錯誤,影響國際注冊簿注冊或登記,其通知或公告,并且國際局認為不損害因國際注冊而產生的權利,應由國際局在任何時候更正。
四、國際局將更正登記于國際注冊簿。
五、國家主管機關宣布的駁回涉及更正內容的,比照適用第十七條;國際局應將更正的公告日期視作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登記日期。
【章名】 第七章 到期和續展的非正式通知
第二十四條 到期的非正式通知
在現行的20年期滿前6個月,或,已繳納為期10年基本注冊費的,在該期限屆滿前6個月,國際局以非正式通知提請商標注冊人或其代理人注意期滿日期。
第二十五條 續展期限和條件
一、續展注冊費為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1)項(1)規定的二十年基本注冊費,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1)項(3)規定的補充注冊費及,必要時,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1)項(2)規定的附加注冊費。
二、續展注冊費不得早于現行期限屆滿前一年繳納。
三、續展注冊費最遲應于現行期限屆滿之日繳納。然而該費用可于期滿之日以后繳納,但最遲在協定第七條第五款規定的6個月寬展期滿時繳納續展注冊費,并且在同一寬展期內已繳納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4)項規定的附加規費。
四、繳納第一款規定的注冊費以及必要時繳納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4)項規定的附加規費,應附有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說明,以及必要時附有待續展國際注冊的屆滿之日在國際注冊簿登記的國家和未就其申請續展的國家的說明。
五、續展注冊費應由當事人直接繳納,除非所有人本國法規規定或允許通過該國家主管機關繳納續展注冊費;當事人直接繳納費用的,國際局與之直接聯系。
六、根據協定第七條第二款,第四款所指刪減請求保護國家名單,不構成變更。
第二十六條 部分轉讓注冊的續展
一、已經部分轉讓的國際注冊,其續展由轉讓方和受讓方分別進行,續展條件分別對于轉讓方和受讓方均完全適用。第二款的規定除外。
二、若續展之日,轉讓部分和受讓人部分以同一所有人名義登記,則作為同一項續展,使用原來的國際注冊號。
第二十七條 不齊備的手續
一、不符合協定或本細則規定的續展條件的,國際局將此通知商標所有人,或者續展費通過國家主管機關繳納的,通知所有人國家主管機關。
二、在下列期限內未能符合續展條件的,其國際注冊不予續展,并退還已繳納的續展費:
(1)現行期限屆滿前,或
(2)在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6個月寬展期限內。
第二十八條 在注冊簿登記續展
一、符合協定和本細則規定的,于現行期限屆滿之日在國際注冊簿登記續展;在屆滿之日后6個月內續展的,續展日期亦為該日期。
二、登記包括或指明:
(1)續展日期;
(2)續展效力期限;
(3)續展注冊的序號;
(4)商標所有人姓名和地址;必要時,應使用通信的地址;
(5)所有人地址是非締約國的,商標所有人有資格作為國際注冊所有人的理由;
(6)原屬國;
(7)商標黑白復制件1份,要求保護顏色的,商標彩色復制件1份;
(8)必要時,注明要求保護的顏色或顏色組合;
(9)必要時,注明圖形要素國際分類的類別和組別;
(10)必要時,注明“立體商標”;
(11)必要時,第八條第二款第(10)規定的音譯和第八條第三款第(2)規定的翻譯。
(12)必要時,注明“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和“保證商標”;
(13)按照國際分類類別排列的商品和服務;商品和服務經刪減后,如該名單在各國不一致,指出區別;就部分商品和服務宣布駁回的,僅指出宣布此類駁回的國家名稱;
(14)已經就其繳納續展費的國家以及該商標依然注冊的國家;
(15)必要時,第八條第三款第(1)規定的非強制性說明;
【章名】 第八章 注冊證、通知和公告
第二十九條 注冊證
一、國際局經原屬國主管機關用掛號信向所有人寄送1份注冊證。上面印有注冊時登載在國際注冊簿的內容。
二、國際局用掛號信向所有人,或對于通過本國主管機關續展的,向商標所有人本國主管機關寄送注冊證1份,上面印有注冊時登載于國際注冊簿的內容。
第三十條 通知
一、國際局用掛號信將國際注冊,以及臨時和最終駁回保護、駁回的最終決定、無效、第十九條規定的摘要、撤銷、更正和在國際注冊簿登記的其他變更事宜通知有關國家主管機關。
二、國際局用掛號信向商標所有人寄送臨時和最終駁回保護通知、駁回的最終決定,和用平信寄送國際注冊簿登記的無效通知,以及國際注冊簿變更登記的副本1份。
三、國際局用掛號信酌情通知國家主管機關或所有人,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規定有關不齊備申請的通知和其他通信。
第三十一條 公告
一、國際局每月在題為《國際商標》的刊物中公告在國際注冊簿登記的注冊、續展、變更、撤銷、更正、最終駁回保護(但不包括駁回理由),駁回的最終決定、最終無效決定以及第十九條規定的摘要和已繳納第二期10年注冊費差額的國際注冊號;未繳納該注冊費差額被撤銷的國際注冊號和未續展的國際注冊號于第十條第三款和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寬展期滿后公告。
二、國際局每年按所有人姓名字母順序公告上一年已經公告注冊的索引。
三、國際局還公告有關商標國際注冊的年度統計。
四、各國主管機關按與認繳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會費等級對等的每一單位,從國際局收到兩份免費的和兩份半價的紙制或微縮膠片《國際商標》刊物。
【章名】 第九章 注冊費和規費
第三十二條 必要的注冊費和規費
一、國際局收取以瑞士法郎預付的如下注冊費和規費
1)國際注冊或續展注冊費 瑞士法郎
(1)基本注冊費
20年(第十條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條第一款)670
首期10年(第十條第一款) 430
第二期10年差額(第十條第二款)560
(2)超過3類以上每類商品和服務的附加注冊費(協定第七條第一款和第八條第二款第2)項)68
(3)向一國領土延伸補充注冊費(協定第三條之三第三款,第七條第一款和第八條第二款第3)項)80
2)附加規費
(1)含有圖形要素的商標或特殊字體的文字商標,以彩色公告的除外(第九條第一款)68
(2)以彩色公告的商標(第九條第二款第2)項)400
3)商品和服務分類規費(第十二條第二款)
(1)商品和服務未分類或未按類別排列50
超過20個詞的每個詞 4
(2)注明的分類不正確的,每個詞4(但重新分類的字數等于或少于19個的,不繳納規費)
4)使用寬展期的附加規費(第十條第三款和第二十五條第三款):根據第1)項應繳納注冊費的50%
5)變更登記規費(協定第九條第四款和細則第二十條)
(1)國際注冊之后申請領土延伸(協定第三條之三第二款)135
(2)全部轉讓國際注冊 135
(3)就部分商品和服務或部分國家部分轉讓國際注冊135
(4)國際注冊之后就全部或部分國家申請刪減商品和服務,第三十三條第(4)規定的情況除外135
(5)變更一項國際注冊所有人名稱和地址70
同一所有人就其其他每項國際注冊同時申請同項變更10
(6)就一項國際注冊登記代理人、變更代理人或有關代理人的任何變更,第二條第一條第一款第6)和7)項及第二條第三款第(1)和第(2)規定的情況除外30
同一所有人就其其他每項國際注冊同時申請同項變更10
6)提供國際注冊簿內容資料規費(協定第五條之三第一款)